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暨移送併案(10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志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月17日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
8日獲釋,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5年度六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5月15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一併對其採尿送驗;復於翌日凌晨2時35分,在同縣東勢鄉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向8.8公里處,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志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5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月17日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8日獲釋,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部分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多次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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