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虹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
1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虹彣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家境困苦,且尚有一名剛滿週歲之幼兒與年邁之父母尚待撫養,故繳不出龐大的易科罰金,且其本身也是受害人之ㄧ,因教育程度不夠,一時不察導致受害,希望給予緩刑,以照顧家中幼兒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86頁),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且被告1次提供2本帳戶,又本件被害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達95,0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爭執,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損害合計95,000元,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稱:伊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查被告亦未主張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或以他法尋求被害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尚未能深切體認因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無辜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痛苦與損失,即有對其執行刑罰予以導正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依被告所請為宣告之緩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如未能聲請易科罰金,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待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