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武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武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顧武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顧武忠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再減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暨應於證據欄補充「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再減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僅是因酒後細故起口角後失控,以及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詹清財 、 歐陽文彬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3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