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三片,係同時同地侵害滾石等十一家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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