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AAU0九一四八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九一四八九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但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七三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大安路口,為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九一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以: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三九一八四號函送違規報表,其中載明:經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車號00—五四七三號查詢,均查無本件違規事件以「繳納罰鍰結案」之紀錄;再以車號00—五四七三號查詢,亦無該車之「郵政劃撥資料」;另就「違規清檔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無論以車號00—五四七三號或違規單號AAU0九一四八九號,均查無資料,是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已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