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五二-DB0000000、五二-DB0000000號違反度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介壽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見執行員警稽查,遂左轉闖紅燈往介壽路行駛,員警立即趨車鳴笛並示意停車受檢,惟不予理會加速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登記車號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異議人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擎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五二-DB0000000、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三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指略以:上開違規時點,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朋友住處過聖誕節,直至半夜始搭載友人座車離去,並未騎乘機車,且未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出借予他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苟為警舉發對象並非違規之「駕駛人」,自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至明。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唐傳男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日其騎乘機
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桃園市○○路、建國路口,目睹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該機車騎士從建國路左轉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其隨即鳴警報器並要將該機車攔下盤查,但該機車騎士並不理會,反加速逃逸,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機車騎士是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明確,可知證人唐傳男固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機車騎士有未帶安全帽、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然證人唐傳男明確指認該機車騎士為男性,而異議人既為女性,足認異議人已非當日騎乘該機車之駕駛人無誤。
㈡又證人即異議人友人 游俊廷 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異議人到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之五住處,直到隔日凌晨十二點多才離開,且由同在該處友人開車載異議人返回住處,當日異議人並無騎乘機車前往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而依該證人游俊廷所證述異議人自該日晚間迄至隔日凌晨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之五」住處內,則異議人自無可能於斯時騎乘機車途經違規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路口」處甚明。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留之由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二秒起至二十一分三十三秒止,所使用基地台位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二樓頂」,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四十四秒起至九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止、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四十秒起至十時五十四分三十秒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而上開基地台位址距離舉發違規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路口」有數公里之遙,然與異議人及證人游俊廷所稱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之五」之處所則相距甚近,有Google地圖位置查詢網路資料七頁存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起迄至「十時五十四分」止,應係在基地台位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可得接收訊號範圍活動,而舉發地點顯非屬上開基地台位置可得接收訊號之處,異議人應無可能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突現身於幾公里外位於「桃園市○○路與建國路路口」之舉發地點,顯見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在友人游俊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之五」住處內一節,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唐傳男指認違規機車駕駛人為
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已顯有不符之處,並經證人游俊廷亦證述異議人違規當日迄至隔日凌晨零時許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之五」之住處等情明確,且佐以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經比對舉發時間前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舉發地點及證人游俊廷住處地址結果,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前一分鐘,因使用行動電話顯示基地台位置確實與證人游俊廷住處甚近,顯屬其所使用之基地可接受訊號之範圍內,且應無可能於後一分鐘出現在該基地台位置數公里之遠之舉發地點,顯見證人唐傳男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應非屬異議人本人,是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異議人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乃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罰鍰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三千元,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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