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26號、第28341號,其中被告竊取丙○○部分已經檢察官書狀撤回),及檢察官當庭追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7日入監,並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 徐玉宜 等人將機車之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或未將機車置物箱關妥之機會,以所遺留之機車鑰匙或直接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徐玉宜等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之財物(詳細時、地及及失竊財物如附表),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3日某時持竊得之徐玉宜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至該行東內壢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2次各提領帳戶內存款30,000,合計60,000元,其餘物品則分別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徐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繆美華 、甲○○於警詢及證人 江祐蓉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張、徐玉宜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徐玉宜財務遭竊盜案錄影、監視器調閱記錄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及盜領他人存款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犯罪情節重大,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原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惟因沾染毒癮花費不眥,趁被害人疏於防範或將鑰匙插在機車上或未關妥置物箱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且被告在95年底迄本件96年3月下旬前,僅於91年至93年間因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該2次犯罪時間相隔非短,其前所受刑事處遇亦為短期自由刑,亦難以認定其以犯罪為常習,經以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一│民國96年3月23│徐玉宜│新台幣3萬元、身分證│││日上午7時40分││、駕駛執照、健保卡、│││,在桃園縣中壢││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市○○○街與大││張、存摺3本│││華路口│││├──┼───────┼─────┼──────────┤│二│民國96年3月26│繆美華│身分證、行車執照、保│││日上午7時25分││險卡、提款卡各1張、│││,在桃園縣中壢││駕駛執照2張、信用卡3│││市○○路曦園社││張│││區對面早餐店前│││├──┼───────┼─────┼──────────┤│三│民國96年3月23│甲○○│機車行照、甲○○之妻│││日上午7時15分││ 鍾金雲 所有之玉山銀行│││,在桃園縣中壢││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市○○路○○○號││、台新商業銀行與台灣│││前││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4枚、│││││汽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保險卡、手機1支與│││││現金新台幣2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