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傷害、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妨害兵役條例、賭博、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自93年9月24日起算,至94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4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5月、2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95年4月24日起算,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21之1號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公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附卷可稽。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6公克,因鑑
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只、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
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扣之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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