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侯圳濱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民國96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線剪及非屬兇器之測電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承租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無人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地下1樓,竊得電纜線(確定數量不詳,係屬 賴榮政 所有)。又丙○○另與侯圳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持前揭電線剪及非兇器之測電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乙○○○」,二人即侵入該住宅地下停車場內,由丙○○測試電力後,共同剪斷竊取電纜線3捆(係屬「乙○○○」所有),旋即再將己有替代纜線(非銅質纜線)接上,使該社區得繼續供電,俾掩耳目,得手後,本欲轉往他處行竊,見無機可乘,復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該址地下停車場,接續竊得250mm規格之電纜線5捆(係屬「乙○○○」所有),合計75公尺,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據報前往查獲侯圳濱,丙○○則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侯圳濱、證人甲○○、 陳金宏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偵查報告、汽車出借合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線剪1支,為金屬製,前端可剪斷電線,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就96年1月23日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情形,惟此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侯圳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雖於偵查中辯稱未下手剪電線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4月2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電線剪1把及測電器1台,雖為被告及共犯侯圳濱持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共犯侯圳濱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侯圳濱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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