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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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歷經91天,訴願決定歷經160天,均逾期、違法。原審採用逾期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判決違法、違憲、無效。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錯誤、不作為、逾期不作復查決定,依訴願法第1、2條得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牴觸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被上訴人違反合法登記面積26.23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736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被上訴人違法違憲課稅,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違法、違憲,聲請由鈞院提出釋憲等語。經核所述各節,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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