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子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ngesb.」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華明知「angesb.」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安格尼絲 ‧ 特勞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審定編號為00000000),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周子華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加以販售,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oo00000000@yahoo.com.tw」登入FACEBOOK網站,以每件上衣售價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嗣經員警於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10日,以佯稱買家之方式,順利購得前揭仿冒物品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1年10月3日(101)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案物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管字第0094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法商 安格尼絲特勞伯 「angesb.」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條件,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