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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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重拾陸點陸 陸伍柒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仕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K他命4包(總淨重15.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4包(毛重16.6760公克,驗餘重16.665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陳仕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8頁、第89頁、第92頁;10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重16.665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04頁),係被告所有無償提供予 彭彗婷 、 鄭巧旋 、 鄧偉勛 施用後之剩餘毒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彗婷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
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102年度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中所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00粒,及案外人鄧偉勛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