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李國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卷第24頁背面)」及「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至光復南路及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東向西方向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 吳亭 遇正沿仁愛路4段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穿越仁愛路4段,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在人行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吳亭遇,致告訴人吳亭遇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未領得任何車種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3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其猶無照駕車,且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594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時,並未領得任何車種駕駛執照,竟開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告訴人並陳述需做復健,不能彎腰,尚須休學等,見101年度他字第9197號卷第9頁),迄今雖於偵查中給付部分賠償金(見101年度他字卷第9197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惟屆期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到庭表示已無經濟能力賠償(本院審卷第24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