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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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宏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邱譯萱 支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起至壹佰零叁年拾壹月止,於每月貳拾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邱譯萱指定之清水郵局、戶名為邱譯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佳宏原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辦公室,利用其業務員的身分向邱譯萱詐稱「加入車禍權益保障協會的會費要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送意外險」等語,並讓邱譯萱填寫投保意外險的資料及加入車禍權益保障協會的申請書,邱譯萱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千元給姚佳宏,直至邱譯萱於101年8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因此向該公司申請理賠時,該公司卻回以並未投保,邱譯萱再質問姚佳宏時,方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姚佳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譯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施旭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 張聰民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邱譯萱提出之101年9至10月間通話錄音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姚佳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邱譯萱支付新臺幣3萬6仟元,給付方法為: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3仟元至邱譯萱指定之清水郵局、戶名為邱譯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