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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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素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素秋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陳素秋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秋於民國95年、96年間起,以書店進貨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友人 黃洪 淑子 借款,共達新台幣(下同)281萬,明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 黃洪淑子 充作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於95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請求補發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公告,俟公告期日及順延公告期日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2月27日為職務上書狀補給之登記,補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予陳素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掌理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及黃洪淑子。嗣黃洪淑子於101年間調閱權利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黃洪淑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洪淑子告訴│被告陳素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黃洪淑子,並未遺失之││││事實│├──┼───────────────┼────────────────┤│2│被告陳素秋之供述│被告有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予黃洪││││淑子,及申報權狀遺失之事實│├──┼───────────────┼────────────────┤│3│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遺失為名,向│││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實│││冊及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素秋所為,係犯刑法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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