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7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高崇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高崇傑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2月7日3時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當時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崇傑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新店-169、報告日期2013/03/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2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9年6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