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素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5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素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時5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錢素惠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102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 錢素惠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0居臺北市○○區○○○道○○○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林基銓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店內,徒手竊取紅色長袖上衣1件後離去,嗣林基銓當場發現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基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錢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衣│││述│物,惟辯稱係撿到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基銓之證│發現被告行竊將衣服藏入外套│││述│內之經過。│├─┼───────────┼─────────────┤│三│扣案衣服1件│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衣物1件││││。│└─┴───────────┴─────────────┘
二、核被告錢素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且曾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以勵自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再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