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林桂藤 被告 林振裕 (原名: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 徐建成 、林振裕等2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徐建成之起訴,且經徐建成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故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振裕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核原告撤回對徐建成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 小四 」等男子之詐欺集團使用,「小四」等詐欺集團於91年4月上旬佯稱原告抽中高額獎金100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等費用,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於91年6月24日、91年7月1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中,嗣後原告察覺遭提領一空,始知受被告詐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4號詐欺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為證。是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有精神上之負擔,又原告年事已高,找工作不易,且其配偶體弱多病,致原告經濟陷入困難,幾乎無法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50條亦有明定。同法第152條復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㈠被告住所已於101年7月25日即遷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且現非軍人或在監所人,目前應送達處所不明一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表等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為憑,堪認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准 原告為公示送達之聲請,除於101年12月20日公告於本院外,另由原告將應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予以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同日民眾日報第15版,並於101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刊登之新聞紙(民眾日報)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則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又被告雖因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而無前揭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其在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所述,亦有被告於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98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4號及系爭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細繹前揭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審酌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認定無誤,復逐一論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持之答辯理由後,始為被告論罪處刑之判決,益見原告所為之主張,信而有徵。另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5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因本件詐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本即應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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