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德與 洪裕淳 (已因病歿於民國103年4月12日)為鄰居關係,渠等與告訴人 林春木 素不相識,僅因擋路糾紛,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徒手推擠告訴人林春木,致告訴人林春木因此受有左臉及左頸紅腫之傷害,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同案被告洪裕淳之供述、告訴人林春木之指訴、證人 李淑惠 之證詞、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祐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林春木停車問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林春木將車停在人行道上,我去勸阻,他在講電話不理我,說了很多次,他邊講電話邊揮揮手不理我,後來我說話聲音就比較大聲,他掛掉電話就衝撞我,有鄰居出來幫我擋,因為聲音很大聲,就有人報警,我沒有打林春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祐德於102年7月6日20時許,與其妻李淑惠、鄰居洪裕淳等人一同走路行經路旁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時,因告訴人林春木將其所駕駛2030-L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該處人行道上停放,下車站在車旁聽講行動電話,被告朱祐德即大聲要求告訴人林春木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不要妨害行人路權時,因告訴人林春木未予即時回應駛離上開自用小客車,洪裕淳即與講完電話後之告訴人林春木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洪裕淳、李淑惠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乙片(按係由李淑惠當場以手機拍攝)屬實,有該勘驗筆錄所附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雖告訴人林春木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朱祐德當時與洪裕淳及另一名男子一同伸手推擠伊、以徒手對伊上半身、頸部、頭部推擠拉扯,致伊受傷云云(見偵24614卷第4頁),惟此業據被告朱祐德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告訴人林春木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朱祐德、洪裕淳推擠伊,但不是被告朱祐德、洪裕淳2人抓伊,抓伊的是第3個人抓的(見偵24614卷第53頁正、反面)云云不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僅見被告朱祐德先後2次在洪裕淳與告訴人林春木發生口角時,從中介入分開他們,並未見被告朱祐德有從中伸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林春木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依勘驗報告所示,當時確另有「乙名身著白色T恤」之年輕男子出現在畫面上,則該年輕男子是否即為告訴人林春木所稱之「第3個人」,然此是否即係告訴人林春木所稱「第3個人抓他」之第3人,並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該年輕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於告訴人與洪裕淳二人發生口角時,猶從中介入分開他們,已如前述,苟被告有傷告訴人之意,自不可能為此行為,是縱該第3人有抓告訴人,亦難即認被告與之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縱證人李淑惠所拍攝之畫面並非全部之衝突過程,惟在拍攝前之情形,並無其他佐證,則僅憑前揭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證人李淑惠分別陳稱、證稱:告訴人有衝撞被告,且被告、洪裕淳有用手去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原審簡上卷第49頁反面、第78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洪裕淳有推擠伊,並推到伊臉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3頁),固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上之接觸,然被告、證人李淑惠既謂係因告訴人衝撞,被告才出手擋,所指係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告訴人所指,則係被告故意推擠伊致傷,有無傷害故意即有不同,惟參以被告於同案被告洪裕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猶從中介入分開他們,已如前述,苟被告前有以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則嗣後即不可能在洪裕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仍從中介入分開他們,故縱有此肢體上之接觸,惟尚難指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洪裕淳與該抓告訴人之第3名男子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李淑惠、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云云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