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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