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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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屏東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後備軍人,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離開上述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與家人保持聯繫,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南勝湖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命令,經其父 郭國春 於同年三月八日簽收後,因不知其住居處所而無法轉交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除否認有妨害兵役之故意外,餘皆供承不諱,並辯稱:其不知離開住居處所須向團管區司令部申報,且退伍後至團管部報到時,亦未受告知,並無逃避兵役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志願役,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尉退伍一節,有退伍令一紙及原審法院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電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為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無誤,而役男於退伍後當然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應於受召集之時前往相關營區報到,受後備軍人之相關軍事技能訓練,且若住居處所有所變動,須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亦為一般之役男均所知悉,而被告甲○○既為中尉軍階之軍官退伍,理應對前述後備軍人收受召集之相關事宜較一般役男更所熟稔,斷無僅因後備軍人主管機關之團管區司令部未告知,即得謂無所知悉之理。
(二)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精誠二六之三、○一八四號,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南勝湖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命令,經證人即被告甲○○之父郭國春於同年三月八日簽收後,惟因不知被告住居處所而無法轉交送達等情,業經郭國春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住處簽收教育召集令,但沒有轉交被告,因為被告已經三年未返家了,我不知道被告的住址和電話,無法轉交」等語(見偵卷第三頁)明確,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甲○○確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妨害兵役犯行,已臻明確,其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六條,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六條刑罰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科刑。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