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1號上訴人即參加人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丙○○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 徐聰奇 即濟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是否應予撤銷,應在於系爭商標之存在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併考量是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而非僅單純判斷是否近似。查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ORIENT」讀音近似「奧連多」,即是與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ORIENTAL」讀音近似,僅字尾發音有稍許差別,一般消費大眾於提及該單字時應不會查覺其中差別。且就「ORIENT」及「ORIENTAL」兩英文單字併列觀察之,的確十分相像,易因極度近似而造成混淆。今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幅條,而據爭商標則亦使用於同類之商品,此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皆有「奧連多」、「ORIENT」、「ORIENTAL」,極易使相關消費大眾誤認為不同來源之商品係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它類似關係。惟原審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僅就二商標於書面上、圖形上為審查,而疏於判斷二商標是否有造成交易市場混淆之可能,且漏未審酌二商標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原審判決未臻周詳,略嫌率斷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