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對於具法定診斷權責之特約醫院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予尊重。若原處分機關對於殘廢之診斷有疑義時,依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然原審裁判就被上訴人何以可不先循法定複檢程序,未說明理由,又,上訴人提出具有法定診斷權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出具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顏面部障害」,原審法院竟認定係主治醫師個人意見,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顯已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蓋上開診斷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標準表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責要求再次認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須「必要時」之條件是否成就,不無疑問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函釋、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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