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因大同稽徵所知辦理人員無法提供切確適當之文件而無法辦理致使上訴人產生漏繳營業稅之行為。再者,原判決認財政部所頒佈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為非解釋性函令,因此不適用於本案,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在此一規範頒佈之前,個人網路拍賣交易需以何種法令、方式及文件辦理營業登記,此乃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因上訴人於網路銷售之商品皆須自國外購入,上訴人所提之憑證為當年度所有海關進口繳稅憑證,且上訴人僅有郵局收款帳戶,故其帳戶中之收入必定全數來自出售其所進口貨物,此來何以無認定之說。上訴人同時認為被上訴人有人員當時故意不予上訴人辦理個人網路拍賣營業登記,反而為賺取獎金而羅織入罪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92年10月9日至93年6月6日間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構成營業稅法上之營業行為,應辦營業登記,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未為之而有違章行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曾以口頭詢問個人拍賣如何辦理營業登記及補稅細節;已在輔導期內繳納被告所核定之本稅,並自93年7月1日起即無再以個人營業,故無需再以個人名義補辦營業登記,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其以個人名義進口貨物時,已先行繳交5%進口貨物價值之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37,017元(其統計表載為130,017元),所需補繳之本稅應先扣減留抵之稅額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