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遭強制執行且持續狀態中,以致踐行「在一個月期限內補足扣押款」程序,陷於不能,是本件情形符合民法「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性質,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昧於事實、誤解法律關係、錯引法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182號、第185號解釋,違背實質正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構成上訴理由,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顯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誤解法律規定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