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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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告 徐聰奇 即濟銳企業社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梁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頡昇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以「ORIEN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機車用幅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補正並增加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頡昇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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