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丁○○原名 賴妍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雄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丁○○(原名賴妍婷)均明知丁○○所有廠牌BENZ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3年2月18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對丁○○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貸款債權(該筆貸款約定自93年3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3600元),復於同年10月1日以15萬元典當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泰當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某社區內,推由丙○○以「 馮有彬 」名義,故意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出面向鄰居甲○○表示願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30萬元賣給甲○○且可立即過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先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丙○○、丁○○之住處將買車款項現金50萬元交給丙○○收受,再於93年11月初至94年3月間,陸續以當面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車款共計39萬5千元予丙○○,丙○○則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行照影本交給甲○○使用,惟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於94年初某日、94年9月中旬某日,丙○○分別告知甲○○上開自小客車已抵押擔保銀行貸款、已典當於當舖之事,該車並於94年10月7日遭華泰當舖取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賣車時有告訴甲○○該車有貸款不能過戶,甲○○說沒關係車子可以開就好了,沒有要詐騙甲○○的意思云云;另被告丁○○辯稱:車子都是丙○○在使用、處理,他和甲○○間買賣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 鍾政芳 曾於95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華泰當舖收當拖吊取車及典當之登記資料1份,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丙○○自承其妻丁○○所有,廠牌BENZ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前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典當於華泰當舖之情形,並曾於93年10月間,由伊以「馮有彬」名義,將該車以130萬元賣給鄰居甲○○,賣車前沒有告訴甲○○車子典當之事,甲○○曾陸續共交付89萬5千元,伊則將車子、鑰匙、行照影本交給甲○○使用,後來車子被華泰當舖拖走等事實(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374號偵查卷宗第52頁、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10月間,伊鄰居丙○○自稱是「馮有彬」,在大家居住的社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裡向伊說要換車子,要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伊,沒講車子有抵押貸款及典當的事情,後來雙方約定成交價為120萬元或130萬元,且要立即過戶,93年10月底,伊在丙○○家裡把車款現金50萬元交給他,有說到這是買車的頭期款,當時賴妍婷(即丁○○)也在場,丙○○拿到錢後,就當場把錢轉交給賴妍婷,93年11月間,丙○○將車子交給伊使用,後來在93年11月初至94年3月間,丙○○又以車子要繳稅金、有貸款等理由陸續向伊拿了39萬5千元,那些錢都是車款的一部分,94年3、4月間,因為車子一直沒有過戶,丙○○說是因為他太太不願意過戶,伊就去問丁○○,問她要怎樣才願意將車子過戶,但丁○○都不置可否,於94年年初,丙○○告訴伊車子有貸款的事,到了94年
9月中旬,丙○○約伊去和華泰當舖的人談車子的事,伊才知道車子已經被典當,再過2、3個星期,伊開車出去時,車子就被拖走了,伊當時不知道是誰把車子拖走,還去報警,後來才知道是當舖拖走,如果買車前就知道這輛車子有貸款未付清或已被典當,就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至被告丙○○雖辯稱買賣時有向告訴人說明上開車輛有銀行貸款不能過戶,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告丙○○於93年10月向告訴人表示欲出賣上開車輛時,上開車輛所抵押擔保之銀行貸款尚超過100萬元(已繳貸款
7、8期,共計23萬5200元或26萬8800元),若被告丙○○已將該車抵押貸款之情形如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即使仍願購買,為求確保買車後可順利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告訴人理應將車款優先用來清償銀行貸款,以便塗銷抵押權,剩餘款項再交給被告丙○○,豈會甘冒將來車輛隨時可能被台新銀行取走抵償債務,自己付了錢又拿不到車之風險,置該車抵押擔保之銀行貸款於不顧,逕行將高達89萬5千元之款項交給被告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證較被告丙○○所辯可採,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華泰當舖收當拖吊取車及典當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故意隱瞞前開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另以15萬元典當於華泰當舖等交易重要事項,向告訴人表示欲出賣前開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陸續交付車款89萬5千元無疑。
⒉另被告丁○○固辯稱其對丙○○與告訴人間買賣上開自小客
車之事完全不知情,在告訴人交付車款時也不在場云云,被告丙○○亦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至為親密,被告丙○○所述自有偏袒迴護被告丁○○之可能,尚難遽予採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是否屬實。查被告丁○○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由其出面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該車動產擔保抵押,及向華泰當舖典當該車,有業經被告丁○○簽名之前開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華泰當舖負責人鍾政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06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被告丁○○對上開自小客車有抵押擔保銀行貸款及已典當之事顯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於93年10月底將車款50萬元交給被告丙○○時,被告丁○○在場,也知悉該筆款項是買車頭期款,仍將該筆款項收下,後來告訴人亦曾追問被告丁○○要怎樣才願意將車子過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前,再參以被告丁○○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若該車隨意交由他人使用或下落不明,被告丁○○不僅要負擔稅金及發生交通違規時須繳納之罰鍰,甚至可能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該條刑罰規定嗣於96年7月13日廢止),衡情不可能對該自小客車之去向毫不過問、關心,且告訴人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已將近1年,被告丁○○與告訴人為鄰居,住在同一個社區內,碰面機會不少,被告丁○○實無不知該車去向(已由被告丙○○出面賣給告訴人)之理,綜上以觀,堪認被告丁○○上開辯解及被告丙○○所為相同之陳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比較言之,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丁○○亦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有抵押擔保銀行貸款及典當於華泰當舖之情形,仍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表示賣車之意願,故意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並支付車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丁○○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2人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交付89萬5千元,告訴人損失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本案主要係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詐騙,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三、被告丁○○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3年12月間,向 楊靚姝 佯稱欲承攬其所有房屋之裝潢,並會同不知情之裝潢師 蘇俊吉 ,至楊靚姝位於高雄市○○路○○○號12樓之
1之房屋丈量,使楊靚姝誤認蘇俊吉為丙○○之員工,而同意由丙○○承攬上開房屋之裝潢,並於93年12月5日在高雄縣○○鄉○○路81之11號3樓丙○○住處給付10萬元予丙○○作為承攬契約之頭期款,斯時,丙○○為取信於楊靚姝,當場以「馮有彬」之名義開立10萬元之本票予楊靚姝作為擔保,且告知楊靚姝須另付40萬元購買材料開工,楊靚姝不疑有他,遂於95年12月8日依丙○○之指示,匯款40萬元至丙○○妻子賴妍婷之帳戶,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再開立「馮有彬」名義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楊靚姝供作擔保,惟遲不開工,經楊靚姝多次與之聯繫,均藉故拖延。嗣於94年
2月間,楊靚姝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後,亦委請丙○○承攬上開房屋之裝潢,丙○○乃再會同不知情之裝潢師蘇俊吉至上開房屋丈量,丈量完成後,蘇俊吉要求楊靚姝給付上開2間房屋裝潢開工之頭期款,楊靚姝心生懷疑,乃與丙○○聯絡,始知蘇俊吉並非丙○○之員工,隨後並查知「馮有彬」並非丙○○之本名,至此始知遭丙○○詐騙。㈡於94年1月間,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楊靚姝佯稱欲經營生意急需資金,而持客票(本票)3張,向楊靚姝借款170萬元,致楊靚姝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款項予丙○○,惟前揭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靚姝與丙○○聯絡後,丙○○向楊靚姝保證將負責到底,並為取信於楊靚姝,乃於94年2月間,將上揭3張本票取回,並再交付發票人為延展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3月20日、金額298萬
7千元之支票1紙予楊靚姝作擔保,惟屆期仍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該等犯行與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上開併案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丙○○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與本案有明顯差異,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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