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通訊處臺北市南港郵政90497號信箱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係空泛授權,是否合於「授確明確」之要求,已非無疑。又,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以改列殘等。」並未規定無「領撫卹期間」者,即不能辦理殘障等級改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實已超出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同有病症加劇之事由,卻因「領撫卹期間」之有無,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顯然違背平等原則。蓋是否改判殘等,其應考量之因素係原殘等判定是否錯誤,至於是否有「領撫卹期間」,則非所問;原處分考量與本件無關之因素,有違「合目的性」之要求。其次,上開施行細則無異使領受一次給付者,無請求改判殘等之可能,亦違背「侵害最小」原則。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指摘、駁斥,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論在案,並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詳予敘明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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