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惠燕
李文雄
被 告 徐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貳萬玖仟
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