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邱柏儒

邱筠雅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件原告以被告邱柏儒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9,4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0,232元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邱筠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邱柏儒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89,779元【計算式:(74.26×3500×1/2)+(767.73×3546×200/20000)+(265200×1/2)=28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5日)之本金、利息總額457,567元【計算式:249459+249459×(1+102/365)+160,232=457,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5,530元,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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