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571號
聲請人 柯清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偉榕 等間聲請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劉OO之完整姓名、可送達地址,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應繳納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未提出相對人劉OO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劉OO之當事人能力,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所有權人證明。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建物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