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儀蓁
選任辯護人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儀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0頁、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 徐崇佑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全數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 許純瑜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而為本案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 羅玉樺 、許純瑜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而未確定乙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0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