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告 王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ㄝ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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