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57號

原告 魏銘毅

被告 林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本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賠償新台幣拾萬元」,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等情,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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