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宏
蔡國賜張熹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1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
蔡國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
張熹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壹支、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工具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宗宏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0月2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於84年12月15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於執行殘刑4年3月
3日後,接續執行其後所處刑期,甫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12月25日之刑後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猶不知悔改,向蔡國賜、張熹俊提議行竊他人財物,經蔡國賜、張熹俊應允後,林宗宏遂於101年1月21日傍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國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中市朝馬車站見面,林宗宏復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人在臺南市等候之張熹俊。林宗宏抵達臺中市朝馬車站後,隨即搭乘蔡國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永康交流道至臺南市○區○○路上某處搭載張熹俊後,渠等3人先在臺南市某處用餐後,蔡國賜駕車搭載另2人於臺南市區尋找作案目標,然因未找到適合作案之目標,林宗宏乃提議到嘉義尋找下手目標,然為免車輛於行竊後為警鎖定,致竊盜犯行遭查獲,三人乃商議先竊取其他車輛車牌,供懸掛在蔡國賜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至臺南市○○○街○○號前,蔡國賜與張熹俊乘坐車上把風,由林宗宏下車持蔡國賜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三叉式六角扳手
1支,竊取 張亞萍 停放在該處車輛上懸掛之號碼9525-MG號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渠等3人即開車自仁德交流道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下嘉義交流道沿北港路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並在101年1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偏僻地點,由林宗宏下車將上開竊得之號碼9525-MG號車牌0面換掛到蔡國賜所駕駛車輛上,再繼續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當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新港香藝文化園區時,林宗宏示意蔡國賜停車,林宗宏先進入園區內觀察,見有可為,返回車內告訴蔡國賜及張熹俊可以入內行竊,渠等3人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由張熹俊負責在室外把風及接應竊得之物品,林宗宏與蔡國賜則頭戴帽子,以工具背包內裝棉質手套、2支手電筒、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3支、塑膠袋等物,持螺絲起子擊碎該園區建築物之窗戶玻璃及割破裝潢木板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室內,再以螺絲起子敲碎展示櫃之玻璃,戴著手套,持手電筒照明,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香爐、沉香木等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將竊得之物品拿到窗戶旁邊交給在窗外等候之張熹俊,再合力將竊得之香爐、沉香木等藝品搬到車上,迅即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路○○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隨即下水上交流道,在偏僻處,將上開號碼9525-MG號車牌卸下並丟棄於草叢中,換回號碼4825-Q2號車牌懸掛在蔡國賜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再由水上交流道南下,先將張熹俊載回臺南市後,蔡國賜與林宗宏即開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林宗宏與蔡國賜即將竊得之物品載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將部分贓物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格售予 李秉成 (李秉成故買贓物部分已另案判決),林宗宏將出售竊盜之物贓款7萬5000元分給蔡國賜數日後,林宗宏始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贓款3萬元交給張熹俊。嗣於101年2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蔡國賜,扣得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叉式六角板手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搜索張熹俊後,扣得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搜索林宗宏扣得運動鞋3雙、休閒鞋2雙、101年1月25日刊登沉香木失竊新聞報紙
1份、短衫3件、夾克外套1件、咖啡長褲1件、疑似沈香木屑少許、電鑽工具1組、工具背包1個、榔頭1支、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六角活動扳手1組、開口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萬能鉗1支、手動鑽頭1組、鐵鑽1支、發票2張、棉質手套2雙、汽車旅館貴賓卡1張、空白支票
3張、套房租賃契約1份、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宗宏、蔡國賜、張熹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 陳文乾 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
㈡、被害人張亞萍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 蔡昌志 之警詢筆錄。
㈣、共同被告李秉成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㈤、刑案現場照片、作案使用工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內含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嘉159線公路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及南下車道照片、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活動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地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彰化市○○路○段○○○號野宴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等)。
㈦、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失竊物品清單及照片、行動電話照片、佛珠手鍊照片、李秉成指認被告林宗宏、蔡國賜兜售之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㈩、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叉式六角扳手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運動鞋3雙、休閒鞋2雙、101年1月25日刊登沉香木失竊新聞報紙1份、短衫3件、夾克外套1件、咖啡長褲1件、疑似沈香木屑少許、工具背包1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
3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
、被告林宗宏、蔡國賜、張熹俊之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筆錄。
、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宏所用以竊取車牌之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重量;另被告林宗宏與蔡國賜於竊取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物品時,用以擊碎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窗戶玻璃、割破裝潢木板及打破展示櫃玻璃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整支均為金屬製,上覆把手,且既足以擊碎玻璃及割破木板,質地自屬堅硬,上開三叉式六角扳手、螺絲起子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林宗宏、蔡國賜於竊取新港香藝園區之香爐及沉香木等物時,先持扣案螺絲起子擊破該建築物之窗戶玻璃及裝潢木板後,攀爬窗戶進入建築物內竊盜,此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應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三人以扣案三叉式六角扳手竊取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三人持扣案螺絲起子擊破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窗戶玻璃、割破裝潢木板後,攀爬窗戶進入室內,再以扣案螺絲起子擊破展示櫃玻璃,竊取附件一所示香爐及沉香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擊碎新港香藝文化園區建築物窗戶玻璃、裝潢木板及展示櫃玻璃」之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且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上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件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本件竊盜車牌及至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竊盜如附件一所示物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先後2次竊盜車牌及如附件所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與地點俱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宗宏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於84年12月15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於執行殘刑4年3月3日後,接續執行其後所處刑期,甫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12月25日之刑後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宏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宗宏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蔡國賜前有竊盜、強盜前科;被告張熹俊前有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竊盜時攜帶兇器犯案,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三人竊取之香爐、沉香木等物數量甚多,僅其中一串佛珠手鍊被追回返還被害人陳文乾,所竊取之車牌及其餘香爐、沉香木等物,則均未返還被害人 張雅萍 、陳文乾,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 林蔡國賜 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最為良好,被告林宗宏於警員、檢察官進行調查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熹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後悔參與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案係由被告林宗宏提議、物色作案目標,居於主導地位,再邀集蔡國賜、張熹俊參與,並實際下手竊取車牌及香爐、沉香木等物,事後負責變賣贓物,且取得大部分之贓款,犯罪參與程度最深,而被告蔡國賜則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與被告林宗宏一同持工具竊取香爐、沉香木等物,事後並與被告林宗宏一同變賣部分贓物予李秉成,分得贓款7萬5千元,被告張熹俊則於竊取車牌及香爐、沉香木等物時,均僅在旁把風或負責接應贓物,未實際下手竊取財物,竊得財物後,立即返回臺南住處,未參與變賣贓物之事,僅分得款項3萬元,為三人之中參與程度最輕,分得財物最少之人,暨被告林宗宏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了,育有一名子女;被告蔡國賜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搭設浪板工作,日薪1,1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被告張熹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日薪1,5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林宗宏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始坦承,請求量處被告林宗宏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國賜自始坦承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熹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2年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宗宏係累犯,故其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車牌部分,自不得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熹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但其參與本件2次竊盜之情節、事後分得之贓款等情業如上述,為被告三人中情節較為輕微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遽予量處較其他二人顯高出甚多之刑度,又被告三人於新港香藝文化園區所竊取之物,較起訴所指數量為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被告三人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之求刑尚嫌未洽,附此敘明。
㈥、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叉式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蔡國賜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宏、蔡國賜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三人行竊新港香藝文化園區前,互以扣案被告林宗宏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蔡國賜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張熹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並以被告蔡國賜所有之扣案工具背包乘裝扣案被告林宗宏所有之3支螺絲起子、手電筒
1支等物,皆為被告三人各自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竊取新港香藝文化園區如附件一所示香爐及沉香木,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而被告三人竊盜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物品時,所用之棉質手套、帽子2頂、手電筒1支等物,均已丟棄,並未扣案,亦據被告林宗宏、蔡國賜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被告三人用來乘裝竊得物品使用之塑膠袋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失竊相關新聞報紙1件、短衫3件、夾克外套1件、咖啡色長褲1件、少許沉香屑1片、電鑽工具1組、榔頭1支、活動扳手1支、六角活動扳手1組、開口扳手2支、萬能鉗1支、手動電鑽
1組、鐵鑽1支、統一發票2張、棉質手套2雙、汽車旅館貴賓卡1張、空白支票3張、套房租賃契約1份、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運動鞋3雙、休閒鞋2雙等物,雖為被告林宗宏、蔡國賜所有,但非專供或預備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101年1月22日凌晨2時10分後,於嘉義縣新港鄉香藝園區除竊取附件一所示之香爐及沉香木外,另同時竊取如附件二所示之香爐、沉香木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上開竊取附件一所示之物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於101年1月22日凌晨,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新港香藝文化園區竊取之物,尚包括附件二所示之香爐、沉香木等物,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乾於警詢之指述資為論據。然被告林宗宏及蔡國賜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陳文乾所經營之新港香藝文化園區,於被告三人在上述時地竊盜時,是否有附件二所示之香爐及沉香木放置於新港香藝文化園區內,並遭被告三人竊取,除告訴人陳文乾之指訴外,並無其他旁證可佐,已據告訴人陳文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告訴人陳文乾於警詢時固指訴如附件二所示之沉香木亦遭被告三人竊取,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如附件二所示沉香木並未被竊,告訴人陳文乾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足見其清查工作可能未盡其詳,亦存有指訴錯誤之可能性,再者本件並未查獲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贓證物品,單憑告訴人陳文乾片面指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雖告訴人陳文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三人若能將竊取之物返還,可從輕量刑,且當庭協助查明失竊物品,並主動更正如附件二所示沉香木並未失竊等情,似無故意誇大受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三人之情事,然就被告三人是否有竊取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以告訴人陳文乾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先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