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訴人 楊張雲蓮
楊建林 楊建豐 楊舜喜 被上訴人 盧淑瑛
楊文裕 共同 周德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125(1,930平方公尺)、577之43(11,170平方公尺)、577之60(2,672平方公尺)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應為2,102萬9,333元(計算式:2000×(1930+11170+2672)×2/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以2,102萬9,333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5,5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07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8萬4,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4526)。茲限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之,逾期即駁回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