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意圖營利,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聯絡時間,由 張尚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博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博文旋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與張尚量,並分別取得1,000元之價金。㈡林博文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4、5所示聯絡時間,先由 蘇偉政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陳開明 所有,而由林博文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 侯一峻 於電話中與林博文商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博文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與侯一峻,並分別取得3,000元之價金。㈢林博文再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聯絡時間,由 江錦能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陳開明所有,而由林博文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博文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與江錦能,並取得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侯一峻、蘇偉政、江錦能、張尚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侯一峻、蘇偉政、張尚量及江錦能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博文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又證人侯一峻、蘇偉政、張尚量及江錦能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證人侯一峻、蘇偉政及江錦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有如附表編號3、4、5、6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一峻、江錦能合計共4次一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尚量,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張尚量,那是陳開明要賣給張尚量,張尚量先打電話給我,我去找陳開明,陳開明載我去,由陳開明和張尚量交易,那兩次我都沒有碰到毒品跟錢云云,然查:
⒈ 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一峻、江錦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政、江錦能、侯一峻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46至47、67至70、73至74頁,本院卷第146至184頁),復有證人蘇偉政、侯一峻、江錦能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見警卷第75、83、84頁,偵卷第71、72頁)、被告與證人蘇偉政、江錦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與侯一峻、1次與江錦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尚量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尚量於偵查時結證甚詳(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有張尚量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被告與張尚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67、68頁)在卷可查,被告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尚量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尚量,惟查:
⒈證人張尚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0年9月22日及23日向綽
號「 阿草 」的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我當時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草」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的...。經我相片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的男子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綽號「阿草」的人等語,該名男子即是林博文(見警卷第62、63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海洛因跟誰買?)阿草(音譯)、 凱明 (音譯)。(問:你跟阿草買過幾次?)2次,我只記得阿草的電話後三碼是125。(問:100年9月22日當日有無跟阿草買海洛因?)有,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布袋鎮的十全駕訓班。(問:100年9月23日當日有無跟阿草買海洛因?)有。我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 朴子市 的囝仔公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其又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9月22日當日有無跟阿草買海洛因?)有,我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布袋鎮的十全駕訓班。(問:100年9月23日當日有無跟阿草買海洛因?)有。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朴子市囝仔公廟。(見偵卷第29頁),其所證前後互核相符,且並無矛盾之情,應屬可採。又證人張尚量上開所言,核與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且若如被告所辯證人張尚量係為誣指被告,其僅需說出係證人陳開明賣與他或全部是被告賣給他,何以會分別說出係被告與陳開明賣給他,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陳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有二次,一次是在9月22日、一次是在9月23日,9月22日在布袋鎮十全駕訓班、9月23日是在朴子市的囝仔公廟(台語),你有無在這二個地方跟被告開車到那邊去,然後販賣毒品給張尚量?)答:因為我本身就被他咬買賣了。(問:你說張尚量本身就說你賣他?)對,我會認識張尚量是因為被告他介紹的...。(問:9月22日跟9月23日這二次是到我剛剛說的那二個地方就布袋鎮十全駕訓班跟朴子市的囝仔公廟(台語)賣海洛因給張尚量,有沒有?)沒有,我自己本身
在10月10幾號就被張尚量咬買賣,我如果要賣就直接賣他就好,我哪有可能再透過他(證人手指被告)去賣。(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身就認識張尚量?)沒有,張尚量是他(證人手指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問:那你認不認識?)後來認識的,我在10月13日就被張尚量說是我賣他,我如果有賣他,我何必再透過被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反正你都可以直接賣他了,根本不需要透過被告來賣他,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根本不需要。(問:會不會有可能是9月22日、9月23日你還沒有很認識他,所以你透過被告賣給他?)不可能。(問:你印象中有沒有去那個地方?)有一次我們二個從嘉義回來,然後去朴子市的魚市,我曾經載他去一次,那時候我在才認識張尚量。(問:所以不是囝仔公廟(台語)那裡?)魚市的斜對面是囝仔公廟(台語)。(問:所以你記得那一次怎樣?)我們從嘉義回來。我載他去的。到那邊他下去,然後之後他介紹張尚量給我認識。(問:所以當時你有看到張尚量?)有,因為他(證人手指被告)下車了,過一會他們二個過來,他(證人手指被告)介紹張尚量給我認識,然後我才認識張尚量。當天我並沒有賣海洛因給張尚量,因為是第一天認識,我根本不可能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2頁背面)可證證人陳開明與證人張尚量係於9月23日當天始認識,且當天證人陳開明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尚量,核與張尚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證人陳開明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問:為何被告在前次準備程序的時候說「附表編號2、9月22日那一次是張尚量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好在駕訓班,我就前往約好地點,途中半夜相遇,見到他後,我就帶他到陳開明的魚塭找陳開明,張尚量在電話中並沒有跟我說要買毒品,是見面的時候才跟我說要買毒品,這次我沒有碰到毒品跟錢」,他的意思是到你的魚塭那邊找你的時候有買毒品?)張尚量根本不知道我家的魚塭在哪邊,他沒有去過我家魚塭。他連我家住哪裡,他只知道我大約住在哪邊,他不知道我家住哪裡,連我家魚塭他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可知證人張尚量並不知證人陳開明之魚塭在哪,更顯被告所辯不實。
⒊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年9月22日與9月23日這兩次
都是張尚量打電話給我,我去跟陳開明連絡,由陳開明載我到約好的地點,再由陳開明與張尚量交易,我沒有碰到錢與毒品云云。惟證人陳開明先於警詢時證述:之前的通話譯文內容均是林博文向我借手機與綽號「 亮仔 」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事情。只有最後一通電話譯文是我接的,我告知他林博文已經過去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9月22日與9月23日這兩次都是被告和張尚量連絡,我載被告去的,我是在9月23日魚市場那一次被告才介紹我認識張尚量的,之前我都不認識他,認識他之後張尚量就向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核與張尚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9月22日及23日這兩次買毒品都是跟林博文買的,10月13日與10月14日這兩次是跟陳開明買的等語大致相符。且查100年9月23日上午8時48分50秒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現在要去朴子,等一下要去市內,要看在那裡等我。B:車頭那裡好了。A:車頭,我要走東西向的。B:安呢,囝仔公喔。A:好。(見警卷第68頁),被告與張尚量約於囝仔公廟交易,且查囝仔公廟係於朴子市之魚市對面,此業據證人陳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更可證陳開明與張尚量確實於100年9月22日該次被告與張尚量交易所認識,堪認證人陳開明此部份所述為可採, 益徵 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辯稱該兩次交易均是張尚量聯絡他後他去找陳開明
,陳開明載他去之後,由陳開明與張尚量交易,其並未碰到錢跟毒品云云。然上開置辯,與證人張尚量與證人陳開明上開所述有所出入,已非可採。又被告自陳當日經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其與證人張尚量對話,此與證人陳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合,觀諸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張尚量談論毒品事宜,並無提到任何向陳開明調貨等情,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實,顯難採信。
⒌又被告辯稱其會用陳開明的電話撥回去,方便陳開明與他們
認識,以後買毒品就不用透過我云云。然證人張尚量於9月22日購毒後,隔日持續向林博文購買毒品,若如被告所言,其用證人陳開明的電話撥去給張尚量是為了方便證人陳開明與證人張尚量認識,則何以證人張尚量於第2日繼續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所陳述之證人陳開明購買,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⒍再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參諸證人張尚量、侯一峻、江錦能與被告於本件起訴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再者,被告係與證人以電話聯絡相約,即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⒍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尚量,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侯一峻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錦能之行為,其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其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之價格皆僅係1,000元,數量顯為供施用1次之量,並非向多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供述之上游 林聰賓 ,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復有林聰賓歷年遭起訴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自不得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對象共為3人,販賣次數為6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自承與父、母、太太同住,漁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查本被告與張尚量2次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雖以被告母親名義申請,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自陳係其所有,依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公示之原則,該行動電話既業經被告使用並占有,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予張尚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229頁),故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使用與侯一峻、江錦能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扣案,雖屬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借用證人陳開明所有之電話及SIM卡,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未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與SIM卡係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見解,前開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與SIM卡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强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聯絡時間及聯絡│交易時間及│交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號│方式│地點│金額及對象││││││││├─┼───────┼─────┼──────┼──────┤││100年9月22日下│同日下午4│販賣第一級毒│林博文販賣第││1│午4時26分38秒│時26分38秒│品海洛因1,00│一級毒品,處│││由張尚量以其使│後之某時在│0元與張尚量│有期徒刑拾伍│││用之0000000000│嘉義縣布袋││年貳月,未扣│││號行動電話撥打│鎮十全駕訓││案之門號0989│││林博文使用之09│班││381125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SI│││電話聯絡購買│││M卡壹張均沒│││第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因│││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年9月23日8│同日8時48│販賣第一級毒│林博文販賣第││2│時48分50秒由張│分50秒後之│品海洛因1,00│一級毒品,處│││尚量以其使用之│某時在嘉義│0元與張尚量│有期徒刑拾伍│││0000000000號行│縣朴子市囝││年貳月,未扣│││動電話撥打林博│仔公廟││案之門號0989│││文使用之098938│││381125號行動│││1125號電話聯絡│││電話壹支與SI│││購買第一級毒品│││M卡壹張均沒│││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年10月15日│同日下午4│販賣第二級毒│林博文販賣第││3│下午4時54分23│時54分23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秒由蘇偉政以其│後之某時在│命3,000元與│有期徒刑柒年│││使用之00000000│嘉義縣布袋│侯一峻│貳月,未扣案│││00號行動電話撥│魚市直銷中││之販賣毒品所│││打陳開明所有林│心││得新臺幣叁仟│││博文使用之0983│││元沒收之,如│││472579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話聯絡侯一峻購│││能沒收時,以│││買第二級毒品甲│││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00年10月30日│同日下午5│販賣第二級毒│林博文販賣第││4│下午5時18分26│時30分許在│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秒由蘇偉政以其│嘉義縣布袋│命3,000元與│有期徒刑柒年│││所使用之091296│ 鎮新厝里海 │侯一峻│貳月,未扣案│││5700號行動電話│邊製冰廠對││之販賣毒品所│││撥打陳開明所有│面││得新臺幣叁仟│││林博文使用之09│││元沒收之,如│││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聯絡侯一峻│││能沒收時,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1月5日下│同日下午1│販賣第二級毒│林博文販賣第││5│午1時28分26秒│時28分26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由蘇偉政以其使│後之某時在│命3,000元與│有期徒刑柒年│││用之000000000│嘉義縣布袋│侯一峻│貳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小 旁九龍 ││之販賣毒品所│││陳開明所有林博│池││得新臺幣叁仟│││文使用之098347│││元沒收之,如│││2579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聯絡侯一峻購買│││能沒收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00年11月4日下│同日下午1│販賣第二級毒│林博文販賣第│││午1時15分49秒│時30分許在│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6│由江錦能以其使│嘉義縣 東石 │命3,000元與│有期徒刑柒年│││用之0000000000│鄉過溝往掌│江錦能│貳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撥打│潭旁小廟││之販賣毒品所│││陳開明所有林博│││得新臺幣叁仟│││文使用之098347│││元沒收之,如│││2579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聯絡購買第二級│││能沒收時,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