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慶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朝慶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羅國淵 被訴詐欺取財罪壹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朝慶自民國96年間召集合會,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邀集 張淑娟潘麗蘭 等人參加各該合會,會期起迄時間及會數均如各該附表所示,開標時間分別為每月7日、10日及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吳朝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自附表一至四所示冒標時間,在其住處,利用各會員彼此不盡熟識,非全體會員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開標時以口頭告知金額之方式或僅書寫投標金額在標單上之方式為之,並當場告知到場會員或嗣後告知未到場會員,各該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均未明確告知會員係何人得標),以此未具名冒標之詐術,向張淑娟、潘麗蘭等活會會員訛稱當期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尚未得標之張淑娟、潘麗蘭等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吳朝慶,並以上揭方式冒標如附表一之6次、附表二之7次、附表三之6次、附表四之5次,共計24次,詐取會款分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於98年4月初某日,吳朝慶宣布上揭合會均停會後,張淑娟、潘麗蘭發現上揭合會實際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人數大於停會後計算至會期結束為止之應餘活會人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潘麗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追加及撤回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吳朝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分別追加冒標人數3人、3人、5人,有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同)第178-180頁)。上開部分犯行與附表一至三所示業經起訴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羅國淵」部分,經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無庸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3、1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74、175頁),其供稱:起訴書編號一(即附表一)有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其不知道是誰的會,就隨便寫,標到就先借來用...。起訴書編號二(即附表二),其都隨便寫...。起訴書編號三(即附表三)其也沒有用別人名義標會,其都隨便寫。起訴書編號四(即附表四)其也沒有用別人名義標會,那不是自己的會,也不知道是誰的會。其都隨便亂寫,有標到就拿來用,冒標是因為積欠他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7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四
所載之時間起各該互助會,互助會採內標制度,互助會簿無會員姓名,於98年3月份開標後,即於同年4月停會,計算停會後至互助會期滿為止之活會人數後,發現實際尚未得標之活會人數大於上開人數,故被告有冒標他人名義之行為等語綦詳(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44-46、121-1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43-46、76-78、107-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參加附表二、三之互助會,均為活會,被告停會後召開協調會,參與協調之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故被告有冒標之行為,被告交付之會簿僅有封面,並無會員名冊,故不知冒標之會員為何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40號偵卷第8-12頁、98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89-90、121、123、124頁、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120-121頁)。
㈡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實際活會會員 劉居祥賴玫鈴 於警詢證述
(見本院卷第126-127、112-114頁);證人即附表二實際活會會員 吳炎欽陳美玉 於偵查中證述及 吳芳琪 (改名後為吳芳瑄)、劉居祥於警詢證述(見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113、126-127頁);證人即附表三實際活會會員 羅清祥 、羅國淵、吳芳琪、劉居祥於警詢證述及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43、138、113、126-1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4-75頁);證人即附表四實際活會會員 羅永福 、吳炎欽於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3-75頁)一致。復有證人即會員張 神安 於偵查中證述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2、74-78頁)。
㈢另有告訴人張淑娟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5件、會員名單影本1
份、受害金額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潘麗蘭提出之合會單、被倒會金額明細影本及合會得標金額表各1份;劉居祥製作之被倒會名單、合會資料、會員名單、互助會2名單(即附表一)、互助會3名單(即附表二)、互助會4名單(即附表三)、互助會5名單(即附表四)、本票影本6紙、被害報告5紙、互助會影本5紙、分期償還協議書、本票影本1紙、欠款確認書1紙、被告已還款本票影本、收據暨還款資料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98號偵卷第1-20頁,98年度他字第855號偵卷第1-18頁,98年度交查字第1240號偵卷第17頁,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52-58頁,99年度交查字第2769號偵卷第4、6-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563號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16-119、122-124、129-131、136、141頁,98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52-53、102-10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563號偵卷第154-157頁)。
㈣從而,附表一之互助會自96年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
共35會,於98年3月7日最後一次開標,於同年4月停會,故應餘活會人數為9會(計算式:98年12月7日-98年3月7日),惟實際尚未得標活會人數如附表一所載之15人,是被告冒標6會(計算式:15-9=6)。其次,證人張淑娟及潘麗蘭於偵查中均證稱:到場會員只寫標金,並不具名,不知道得標者為何人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20號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 張神安 證述:大家都會認自己寫的金額數字,不會寫姓名等語;證人吳炎欽證述:不知道何人得標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卷第74頁)。是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無法特定至明。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此為民法第709條之5所明定,亦為一般民間習慣,是96年2月7日為被告取得合會金無疑,另卷內並無96年3月7日、4月7日得標會員姓名供參,由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第1次及第2次冒標時間即認定為96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又因冒標詐騙金額係以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據,是其他4次冒標時間自最後一次開標即98年3月7日回溯4次對被告最為有利,分如附表一所示。
㈤附表二之互助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共27
會,於98年3月10日最後一次開標,於同年4月停會,故應餘活會人數為11會(計算式:99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惟實際尚未得標活會人數如附表二所載之18人,是被告冒標7會(計算式:18-11=7)。因冒標詐騙金額係以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據,是冒標7會之時間自最後一次開標即98年3月10日回溯7次對被告最為有利,分如附表二所示。
㈥附表三之互助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共27
會,於98年3月10日最後一次開標,於同年4月停會,故應餘活會人數為11會(計算式:99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惟實際尚未得標活會人數如附表三所載之17人,是被告冒標6會(計算式:17-11=6)。又證人潘麗蘭於審理中證稱:
伊提出之96年12月10日『1萬乙會』之合會得標金額表影本係依自己記憶各該月得標金額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觀之上開紀錄,97年6月「1,500」、97年7月「1,700」、97年8月「2,100」、97年10月「1,800」、97年12月「2,300」、98年3月10日「3,000」,有96年12月10日『1萬乙會』之合會得標金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19號偵卷第37頁背面),足見上開各次有人標取合會,是被告冒標6會之時間,應扣除上開各次,分如附表三所示。
㈦附表四之互助會自96年3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共27會
,於98年3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於同年4月停會,故應餘活會人數為2會(計算式:98年5月25日-98年3月25日),惟實際尚未得標活會人數如附表四所載之7人,是被告冒標5會(計算式:7-2=5)。是冒標5會之時間自最後一次開標即98年3月25日回溯2次對被告最為有利,分如附表四所示。另首期即96年3月25日由被告取得合會金,次期即同年4月25日已逾96年4月24日,是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萬元之合會,底標至少1,000元以
上,實際有1,000多、2,000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佐以證人劉居祥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至四活會,底標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賴玫鈴提出之會期96年2月7日之互助會簿影本記載「底標$1,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潘麗蘭提出之上開96年12月10日『1萬乙會』之合會得標金額表影本紀錄觀之,97年6月「1,500」、97年7月「1,700」、97年8月「2,100」、97年10月「1,800」、97年12月「2,300」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855號偵卷第5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述無訛。雖上開紀錄記載98年3月10日「3,000」,然該次標息顯與被告供述往期標息不同,是該次標息應係特例,從而,應以前揭各次為據。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上開得標金額即標息最高為2,300元對被告最為有利。另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會金減去標息後乘以該期尚餘活會人數,是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分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係第2次開標遭冒標,故該次尚餘活會人數為34人(計算式:35-1=34)、附表一編號二係第3次開標遭冒標,該次尚餘活會人數原為33人,但第2次亦屬冒標,故再加計1人共計34人(計算式:35-2=33。33+1=34)、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4次冒標,由於尚餘活會人數經統計已知悉為15人(即實際活會人數及冒標人數),故以此為據。附表二共計7次之詐騙金額以統計知悉之尚餘活會人數18人為據。附表三編號一係第5次開標遭冒標,故該次尚餘活會人數為23人(計算式:27-4=23)、附表三編號二係第6次開標遭冒標,該次尚餘活會人數原為22人,但前次為冒標,故加計1人為23人(計算式:27-5=22。22+1=23)、附表三編號三係第10次開標遭冒標,該次尚餘活會人數原為18人,但第5次、第6次均為冒標,故加計2人合計20人(計算式:27-9=18。18+2=20)、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3次冒標,由於尚餘活會人數經統計已知悉為17人(即實際活會人數及冒標人數),故以此為據。附表四共計5次之詐騙金額以統計知悉之尚餘活會人數7人為據。
㈨被告向附表一至四之實際活會會員誆稱有人標取合會金為手
段,向渠等收取合會金,並作為己用,顯徵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㈩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1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擔任附表一至四合會會首,多次在投標單上記載標金金額(未於投標單上明確記載或口頭明確表示以何人名義投標),冒稱係他人得標,以此詐術,使告訴人2人及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實際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當期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屬不同合會,且相同合會中各次犯罪時間均相隔1月,已有明顯時間差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案被告所犯24罪,均在前揭大法官號解釋公布前,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經營雜貨店,患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退化、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痛、顱底動脈徵候群及高血壓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利用他人信賴,竟因自身財務無法周轉,即冒標活會會員合會金,自96年3月至98年3月間,次數多達24次,詐欺活會會員金額非輕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歷次詐騙款項數額,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未依約給付其他被害人協商金額,此有賴玫鈴之警詢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顯無賠償之誠意,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於審理辯論終結前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一、二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各該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自任會首,邀集張淑娟、潘麗蘭等人參加合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期,會員包括會首為35會,每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1萬元。被告因遭 賴水山 等人倒會而缺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初起至98年4月間止,於前揭開標之時間、地點,利用各會員彼此不盡熟識,非全體會員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空白紙上書寫2,000餘元至3,000餘元之標息投標,並於得標後再向附表編號一之羅國淵詐稱當期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尚未得標之羅國淵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羅國淵於警詢證述及被害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羅國淵於附表一之合會為死會,活會部分係其太太 王素嬌 之名義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淑娟證稱:羅國淵係參加96年12月10日之合會(即附
表二、三),其有2會,1會為死會、1會為活會,其太太王素嬌係參加96年2月7日之合會(即附表一),王素嬌仍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互核附表一之名單,確有「王素嬌」,而無「羅國淵」之記載;附表二、三確有「羅國淵」之記載(見99年度交查字第2769號偵卷第6頁)。又王素嬌為羅國淵之配偶,有羅國淵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證證人張淑娟上開證述可採。
㈡證人羅國淵於警詢證述:伊參加96年2月7日的互助會1會,
繳了28或29會(時間已久正確數字忘了)還是活會;參加96年12月10日(甲會)1會,已標走所以是死會;參加96年12月10日(乙會)1會,伊繳了14或15會(時間已久正確數字忘了)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觀之證人羅國淵所述參加之互助會為附表一1會、附表二1會、附表三1會,共計3會之會數、及活會、死會數目等情均與證人張淑娟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羅國淵亦未提及其配偶王素嬌另有參加合會之情,參以我國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為我國民情所常見,是證人羅國淵將其配偶王素嬌參加之附表一合會以自己名義表示,即與常情無悖。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即屬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就96年2月7日合會,追加羅國淵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部分,尚無其他證據相互憑採,是此部分冒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起迄時間│最後一次│實際活會人數15│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詐欺所得款項│所犯之罪及所處之││││開標時間│人【計算式:應││額即標│(新臺幣)│刑││├──────┼────┤餘活會人數9人+││息(新│【計算式:(會金││││總會數(含會│最後一次│被冒標人數6人││臺幣)│-標息)*(尚餘活││││首)│開標至會│=15人】│││會人數)】│││││期結束為│││││││├──────┤止應餘活││││││││每會會金數額│會人數││││││││(新臺幣)│││││││├──┼──────┼────┼───────┼────┼───┼────────┼────────┤│一│96年2月7日起│98年3月7│15人:│96年3月7│2,300│(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至98年12月7│日│ 李金子 (2會)│日│元│*34=261,8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日止││王素嬌││││月,如易科罰金,││├──────┼────┤ 羅宗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35會│9人│ 陳聖龍 (2會)││││算壹日。減為有期││├──────┤【計算式│ 羅玉鳳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萬元│:98年12│賴玫鈴││││罰金,以新臺幣壹││││月7日-98│張淑娟( 神安女 ││││仟元折算壹日。││││年3月7日│兒4會)││││││││=9】│ 劉基福 │││││││││ 張仁義 │││││││││劉居祥││││││││││││││├──┼──────┼────┼───────┼────┼───┼────────┼────────┤│二│同上│同上│同上│96年4月7│同上│(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日││*34=261,8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同上│97年12月│同上│(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7日││*15=115,5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7│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7│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上│同上│同上│98年3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7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甲會)┌──┬──────┬────┬───────┬────┬───┬────────┬────────┐│編號│會期起迄時間│最後一次│實際活會人數18│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詐欺所得款項│所犯之罪及所處之││││開標時間│人【計算式:應││額即標│(新臺幣)│刑││├──────┼────┤餘活會人數11人││息(新│【計算式:(會金││││總會數(含會│最後一次│+被冒標人數7人││臺幣)│-標息)*(尚餘活││││首)│開標至會│=18人】│││會人數)】│││││期結束為│││││││├──────┤止應餘活││││││││每會會金數額│會人數││││││││(新臺幣)│││││││├──┼──────┼────┼───────┼────┼───┼────────┼────────┤│一│96年12月10日│98年3月│18人:│97年9月│2,300│(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起至99年2月│10日│ 羅詠旻 │10日│元│*18=138,6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10日止(甲會││ 羅添聯 ││││月,如易科罰金,│││)││ 羅佳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潘麗蘭││││算壹日。│││共27會│11人│羅宗東││││││││【計算式│陳聖龍││││││││:99年2│ 鍾素華 ││││││├──────┤月10日-│張淑娟(神安│││││││一萬元│98年3月│女兒)││││││││10日=11│ 李武雄 (2會)││││││││】│ 賴靜蘭 │││││││││吳炎欽│││││││││陳美玉(2會)│││││││││ 羅本磐 │││││││││吳芳琪(改名吳│││││││││芳瑄)│││││││││劉基福│││││││││劉居祥│││││├──┼──────┼────┼───────┼────┼───┼────────┼────────┤│二│同上│同上│同上│97年10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同上│97年11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同上│97年12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同上│同上│同上│98年3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乙會)┌──┬──────┬────┬───────┬────┬───┬────────┬────────┐│編號│會期起迄時間│最後一次│實際活會人數17│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詐欺所得款項│所犯之罪及所處之││││開標時間│人【計算式:應││額即標│(新臺幣)│刑││├──────┼────┤餘活會人數11人││息(新│【計算式:(會金││││總會數(含會│最後一次│+被冒標人數6人││臺幣)│-標息)*(尚餘活││││首)│開標至會│=17人】│││會人數)】│││││期結束為│││││││├──────┤止應餘活││││││││每會會金數額│會人數││││││││(新臺幣)│││││││├──┼──────┼────┼───────┼────┼───┼────────┼────────┤│一│96年12月10日│98年3月│17人:│97年4月│2,300│(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起至99年2月│10日│ 張守賢 │10日│元│*23=177,1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10日止(甲會││ 黃志堅 ││││月,如易科罰金,│││)││潘麗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羅清祥││││算壹日。│││共27會│11人│羅國淵││││││││【計算式│ 蔡文明 ││││││││:99年2│ 羅宗榮 ││││││├──────┤月10日-│陳聖龍│││││││一萬元│98年3月│張淑娟(神安女││││││││10日=11│兒)││││││││】│李武雄│││││││││ 陳全杉 │││││││││陳美玉│││││││││ 陳淑女 │││││││││吳芳琪(改名吳│││││││││芳瑄)(2會)│││││││││劉基福│││││││││劉居祥││││││││││││││├──┼──────┼────┼───────┼────┼───┼────────┼────────┤│二│同上│同上│同上│97年5月│同上│(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23=177,1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同上│97年9月│同上│(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20=154,0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同上│97年11月│同上│(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17=130,9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10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會期起迄時間│最後一次│實際活會人數7│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詐欺所得款項│所犯之罪及所處之││││開標時間│人【計算式:應││額即標│(新臺幣)│刑││├──────┼────┤餘活會人數2人+││息(新│【計算式:(會金││││總會數(含會│最後一次│被冒標人數5人││臺幣)│-標息)*(尚餘活││││首)│開標至會│=7人】│││會人數)】│││││期結束為│││││││├──────┤止應餘活││││││││每會會金數額│會人數││││││││(新臺幣)│││││││├──┼──────┼────┼───────┼────┼───┼────────┼────────┤│一│96年3月25日│98年3月│7人:│97年11月│2,300│(10,000-2,300)│吳朝慶犯詐欺取財│││起至98年5月│25日│蔡文明│25日│元│*7=53,9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25日止││羅宗東││││月,如易科罰金,│││││羅宗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羅永福││││算壹日。│││共27會│2人│張淑娟(神安女││││││││【計算式│兒)││││││││:98年5│賴靜蘭││││││├──────┤月25日│吳炎欽│││││││一萬元│-98年3│││││││││月25日│││││││││=2】│││││││││││││││├──┼──────┼────┼───────┼────┼───┼────────┼────────┤│二│同上│同上│同上│97年12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25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25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25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同上│98年3月│同上│同上│吳朝慶犯詐欺取財││││││25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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