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金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巿高城八街102號旁之菜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巿高城八街1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吸管1支。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一節。又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101年7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考。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金星提起抗告僅檢附亞東醫院癌症證明書、使用藥物,另略述:如一定要服刑可否緩後,因現在不能吃飯全靠牛奶很不方便,請求准予6個月後再服刑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巿高城八街102號旁之菜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巿高城八街1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吸管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偵卷第8頁背面、41頁),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101年7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原始編號101偵-0528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偵-0528號)各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55、27頁),及扣案有分裝吸管1支可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暫緩6個月後服刑(即觀察、勒戒)云云,係屬執行檢察官是否暫緩執行之權責,核與原審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無涉,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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