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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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峰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峰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峰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及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寄藏持有具殺傷力│竊盜│重傷害│││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8年6月│││1年│4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4日│95年12月3日中午│95年12月4日下午│││││10時30分│├────┼────────┼────────┼────────┤│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479號│第4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重上更㈢││││4630號│968號│字第176號││實├──┼────────┼────────┼────────┤│審│判決│97年1月23日│99年3月9日│101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決├──┼────────┼────────┼────────┤││確定│97年2月25日│99年3月9日│101年8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