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 邱泓霖 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用以支付其向上訴人購買汽車之價金,並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按年息19.8%平均攤還本息9,652元,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乙○○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乙○○目前尚欠本金190,00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依約定於93年4月5日向中信銀行代償,並受讓中信銀行對乙○○之債權,故乙○○應向上訴人清償債務。
惟乙○○已於93年7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自應承擔上開債務。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借款流程是訴外人乙○○於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東泰成汽車公司購買1997年份三菱牌汽車一輛後,再先後透過任職於建誠公司之訴外人 曾英杰 、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款,斯時曾經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張勵生 對保確認其個人身分資料,並由借款人乙○○簽立指定撥款書指定將貸款撥入訴外人曾英杰設立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時之指定撥款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字跡均相同且係乙○○所書寫,足見系爭借款確係乙○○所借得並書立上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繼承之規定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乙○○之簽名應非伊本人所為,因乙○○長期酗酒又未工作,不可能有資力貸款買車,且各該文件上之簽名即有不同之情形,更從未見乙○○生前有使用汽車,所貸得款項亦非撥入乙○○個人帳戶而是訴外人曾英杰名義之帳戶,均可見系爭借款及所涉之各該文件簽立人均非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並非難以取得,亦難據之謂乙○○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所請求給付利息之利率為19.8%,嗣於95年10月18日復更正如起訴時所請求之20%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有向訴外人中信銀行借款未清償,及上訴人與乙○○間有書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得請求乙○○如數返還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固提出其上有以乙○○名義簽名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指定撥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關於其上乙○○簽名之真正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斯時曾進行對保程序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勵生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當時係一位稱呼為 甘乃迪 之人帶同乙○○前來,表示該名為乙○○之人要買車,到上訴人公司處對保時係由伊辦理,該名為乙○○之人有出示國民身份證原本給伊核對,伊當場有比對照片、年籍資料等,並親眼目睹該人在貸款申請書、本票各一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上簽名,當場亦有留存該名為乙○○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名為乙○○者還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當時因車輛仍登記為建誠公司所有,而訴外人曾英杰則為該公司店長,必須將款項撥入曾英杰帳戶內,建誠公司始會將車輛移轉登記為購車人即乙○○所有,至於汽車購買合約書上所寫出賣人雖為東泰成公司,係因介紹之稱呼甘乃迪者任職於該公司,應該是甘乃迪向建誠公司調車以出賣與乙○○等語,惟關於其所證述有親見乙○○當場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情節,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上關於乙○○之簽名字跡,及另紙本票及證人張勵生當庭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卻明顯可見字跡均不同,再與證人張勵生所提出該自稱乙○○者所提出與東泰成汽車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上,關於乙○○簽名之字跡相比較,後者之字跡亦與前述文件上所示者有別,衡以證人張勵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證述當時有親見該名為乙○○者在各該文件親自簽名一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參諸證人張勵生所提出斯時核對後所留存之乙○○所有國民身份證影本上照片之影像尚非清晰,以乙○○復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令證人張勵生予以指認,而以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2日以北縣土戶字第0950007285號回函所提供之乙○○於91年4月12日、5月3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辦資料與之比對,固可見前開證人張勵生留存之國民身份證登載資料形式上尚相符,然以該國民身份證換領時間早於91年5月30日,距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約當時已有相當時日,難遽認乙○○斯時之形貌必與該紙於91年5月間所申辦國民身份證影本照片所示者相近之情況下,縱使如證人張勵生所證稱當場有就出示該紙國民身分證者與該證件所示照片等資料加以核對,該人是否即為乙○○本人,亦難憑認;因之,在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借款係匯入訴外人曾英杰之帳戶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乙○○為名義人之各該文件中,復乏任何聯絡電話等堪認與乙○○本人相涉之情況下,實無從僅憑證人張勵生上開尚有疑問之證述,即認定前開與上訴人簽約並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者即為乙○○本人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對於與其簽約並辦理貸款者確係乙○○本人一事,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進而謂被上訴人已繼承乙○○之上開債務而應對其負清償責任,自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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