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7W-5239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寫為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起訴書誤寫為西安里)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新興路四三七號前之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開啟左側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由乙○○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駛至(起訴書誤寫為由北向南逆向駛至),因乙○○突然開啟左側車門,無法閃避,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下緣勾到甲○○之右腳腳踝處,並造成甲○○之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足踝撕裂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旁人報警將甲○○送往慈愛綜合醫院急救,乙○○亦先將小孩送回家安置後,隨即前往醫院探視,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車頭朝北停車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足踝撕裂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開啟車門下車,在車門邊與車上兒子說話,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才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撞上我車子左前方葉子板處,而倒地受傷,伊沒有辦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要打開
左前門時,我確定後方沒有車子,但也沒有看到對方車子的行車方向,但我感覺對方車子是從前方(由北向南)撞上我車子的,我是於對方撞上我車子時,才發現對方的」等語。另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指告訴人)從何處來撞,但我看到時,對方人車已倒在我的左側車門前」等語。又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我聽到“碰”一聲之後,看到告訴人的車頭是朝向我,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是逆向,聽到“碰”的聲音之前,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行方向等語(詳核退偵卷第三一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究係由南向北或由北向南,並未目睹,是被告所辯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由北向南逆向駛來一情,與其上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顯令人質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除左前門生銹處外,其餘左
前葉子板及左車門之凹痕均係告訴人之機車撞及所致一節。然依警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顯示,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有相當大範圍之凹陷情形,且有一刮痕明顯由該小貨車之左前輪上方葉子板水平延伸到左前車門門板上,左前車門上方之凹陷程度亦較深。又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車輛受損情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最有可能在自小貨車上留下刮痕者,應係該機車之左側手把突出處,並依原審卷第七九頁及第八一頁等四張照片顯示,該機車左側手把之高度顯與上開警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之自小貨車刮痕並不相符。且該自小貨車之車身為鋼板所打造,造成上開大範圍且相當程度之凹陷情形,必須有相對應高度之硬物撞擊才有可能,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其車身及車前籃子僅為塑膠及金屬網狀結構,倘該自小貨車之車身凹陷係告訴人之機車直接撞擊所造成,衡情,該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應會嚴重破裂,機車籃子亦會嚴重扭曲,但觀諸警卷第十三頁之告訴人機車照片所示,實際上該機車車身並無破裂,車前籃子亦無嚴重扭曲之情形,此顯與常理有違。又依警卷第十二頁下方之照片所示,該自小貨車左前葉子板上有一黃燈,為塑膠材質,該黃燈四週均有凹痕,若該自小貨車之凹痕確係告訴人之機車當天撞擊所致,何以該黃燈外殼並未破裂,而完好如初?復佐以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較前籃為突出,此亦有原審卷第七九頁下方照片可參,惟依警卷第十二頁下方之照片顯示,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門之相對應高度,並無凹陷情況,亦有違常理。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是打開車門站在門旁與車內小孩說話,則被告在機車之強烈撞擊下,理應亦會遭到自小貨車之車門夾傷,但被告本身並未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所述真實。
㈢綜上各情,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機車行向,核與本件肇事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輛外觀跡證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機車係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而來云云,顯難採信。至於告訴人機車停倒於被告自小貨車前緣一節,正因告訴人右腳勾撞被告自小貨車左門片,致該門片後鈕扣處凹陷,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第十二頁下)。又依此凹陷,亦可判斷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有其動力,而在機車失去平衡,仍有動力情況下,必然前衝右倒,造成停倒被告車前。倘若告訴人之機車係逆向對衝,自無機車撞上停定之汽車並彈回倒在汽車之前方,而機車竟絲毫無損之理。因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應非由北往南逆向行駛。
三、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指稱:車禍當時我跟被告是同方向行駛,且被告確實是因開車門才導致我的機車撞到,當時被告並未下車等語(詳他卷第十頁、核退偵卷第三八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那天是農曆七月十日,我從我家出門要去西螺九龍里太和寮拜拜,不是要去買金紙,當時我是向北行駛,被告車門打開的時候,我就倒下去,我就暈了,別人說我的腳流血,我才知道腳受傷了,右腳有縫,左手臂說要開刀,但是我不同意,左手的傷是倒地的時候撞傷,腳部應該是被告的車門卡到受傷,機車倒地的時候,腳沒有被機車壓到,我是從被告車子的後面來的,但是被告都說我從他的前面來的,我是腳去撞到車門,車子並沒有撞到車門,我的腳被勾到之後,我的機車就倒到前面去了,左手邊的照後鏡後來有去修理,是車子倒下的時候壓壞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足見告訴人堅決指訴於車禍發生當時其係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車門勾到告訴人之右腳處,始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左側手臂因倒地撞傷,機車左側照後鏡亦因倒地而損壞。又證人 王海青 於偵查時固證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橫倒在被告汽車的車頭前方,機車車頭朝西南方,車身是向左側傾倒云云(詳核退偵卷第三七頁)。惟其於原審則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相撞的情形,我扶起機車時,機車的車頭向北,機車是倒在小貨車前面,左邊朝下,告訴人就坐在小貨車的旁邊」等語(詳審卷第三六至四十頁), 亦佐 告訴人所稱其機車係由南向北行駛,因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門,向左傾倒後,左肩撞地受傷之情節相符。另原審勘驗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結果,該自小貨車空車時左側車門底緣距離地面約三四公分,該機車腳踏板最低處距離地面約二四公分,如告訴人坐於該機車上,將右腳置於該腳踏板最低處,右腳腳背距離地面約二六公分,此業經原審測量並記明筆錄,亦有各該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若告訴人右腳置於該機車腳踏板較高處,其右腳腳背距離地面則更高,且依告訴人之指訴,當時被告並未下車,則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門會因被告之身體重量而更低,兩者相比對,足見於肇事當時,告訴人之右腳腳踝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車門下緣高度相當。復參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送慈愛綜合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右腳腳踝受傷照片(詳原審卷第九八頁)及勘驗告訴人右腳傷疤為彎月形,長約五公分(詳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足認告訴人該右腳係遭相當寬度之尖硬物所插入、撕裂而受傷。而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並未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到,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逆向駛來,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此撞擊並無法令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右腳腳踝受有(深部)撕裂傷之結果,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開啟左車門時,左車門之下緣勾到告訴人之右腳踝處所造成,而告訴人左肩鎖骨骨折,則應係身體倒地後撞到所造成,應可認定。故依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及本件兩輛肇事車輛情形研判,亦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可予採信。又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並無任何損壞,有該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該機車右側未遭到自小貨車之車門撞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因被告突然開啟自小貨車之左車門,該車門下緣適勾到告訴人之右腳腳踝處,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亦可予認定。而告訴人對此被告之突然開門動作,並無法預知,即無法避免,故難認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
四、依警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輪外側距離道路邊緣0.六公尺,右後輪外側距離道路邊緣則為0.八公尺,足見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當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佐,依其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被告停放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四十公分以上,並未緊靠路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開啟左側車門,致該車門勾到告訴人之右腳腳踝處,而發生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可予認定。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貨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嘉鑑字第9302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誤。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踝(深部)撕裂傷及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其於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予認定。從而,被告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責任,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可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經原審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並於本院表明不再為調查證據之請求,附予敘明。
六、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因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以車輛之舊凹痕,編纂本案事故經過,企圖扭曲事實以逃避罪責,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