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1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粘有雙面膠、釣魚線之小鐵片共陸組(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已成年之 吳政雯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6月16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財神廟」內,共同以吳政雯所有之小鐵片、魚線及雙面膠等物所作成有黏性之釣具,竊取財神廟主委 蘇永富 所管領之添油箱內之香油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553元及金牌一面。嗣經乙0000000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日4時15分許,在上開「財神廟」附近約200公尺處查獲吳政雯,並扣得吳政雯所有用以行竊之粘有雙面膠、釣魚線之小鐵片5組(片)。
㈡於94年8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街○○○號「保安宮」內,由丙○○負責把風,吳政雯以其所有之小鐵片、魚線及雙面膠等物所作成有黏性之釣具1組(片),竊取甲0000000所管領之添油箱內之香油錢4千元。嗣經 鍾煥龍 之子提供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供警查緝,而經警於94年11月09日15時40分許通知丙○○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並扣得吳政雯所有用以行竊之粘有雙面膠、釣魚線之小鐵片1組(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吳政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乙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甲0000000之子丁○○於警詢之指述。㈢扣案吳政雯所有用以行竊之粘有雙面膠、釣魚線之小鐵片共6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5張、影本19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吳政雯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事實欄
一、㈠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滋生社會治安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共犯吳政雯所有用以行竊之粘有雙面膠、釣魚線之小鐵片共6組(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第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又與吳政雯共同連續於94年6月1日下午7時13分許、同年7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保安宮」內,由丙○○負責把風,吳政雯以其所有之小鐵片、魚線及雙面膠等物所作成有黏性之釣具,竊取保安宮添油箱內之香油錢9千2百元,因認被告涉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並與上揭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3次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與吳政雯前去保安宮共同行竊1次,就是監視錄影有拍到伊本人之該次,餘未與吳政雯共同行竊等語。經查:吳政雯於警詢中固供稱:伊於94年6月1日下午7時13分許、同年7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7月10日下午4時許及8月2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保安宮」內,由丙○○負責把風,伊下手以其小鐵片、魚線及雙面膠等物所作成有黏性之釣具,竊取保安宮添油箱內之香油錢等語,惟其亦供稱該四次僅竊得4千6百元等語,此與保安宮所失竊之金額共1萬3千2百元不符。又據保安宮之監視錄影照片顯示,僅顯示94年8月2日12時38分許之該次竊盜,被告丙○○確實在場而為監視器所拍攝入鏡,另94年7月5日、7月10日之二次竊盜係吳政雯一人騎乘機車前往行竊,至94年6月1日該次竊盜雖係顯示一對男女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行竊,但僅拍攝吳政雯及另一人之手部,而未及另一人之面貌、身形。此與上開吳政雯所言,四次均與丙○○共同竊盜者不符。是依現有事證,僅就被告自白於94年8月2日共同行竊部分足認成立竊盜犯行,餘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與上揭已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