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乙○○原名 陳啟仲 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240元,嗣於94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從高處跌落致左側距骨(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外側腓骨線狀骨折及左大腿被鐵條刺入,送至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就診,照射X光片後,再轉送該院大慶院區,由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當日立即施行手術。術後原告復健時異常疼痛,走路無法持久,腳踝亦呈僵直、無法彎曲,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復元,而成終身殘廢。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丁○○於手術中切除原告之左腳腳環活動關節,於88年6月4日手術記錄以英文明載移除小塊骨頭碎片,移除跟骨骨頭碎片,X光片亦顯示腳環活動關節遭移除,然被告丁○○醫師並未於手術前告知原告需切除上開關節,或換置人工關節,原告亦無簽署切除該關節之同意書,被告丁○○醫師亦未於術後告知已切除該關節,被告丁○○醫師實已違反告知義務。原告履次與被告溝通協商,但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⑴慰撫金770,000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共三年,計570,24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0,000元,合計1,490,24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49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8年6月4日隱諱不明原因從高處跌落,引起無肌腱、無韌帶附著之左距骨壓碎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外踝線狀骨折、左大腿被鐵條刺入,急診入院,隨即於當日開刀。由於其左足腫脹及變形,經被告審慎評估,若除去原告之左距骨會造成左下肢變短,左足踝關節不穩,形成假性關節,左足無法踏地;如立即做關節固定,左足踝會完全僵直固定無法活動(活動零範圍)。為避免其皮膚壞死及可早下床活動、增加足踝活動空間,被告即施行內固定手術,且已於術前告知原告及其父親距骨骨折傷勢病情之嚴重性及高合併症(缺血性壞死、骨折不癒合、骨折癒合畸形、關節纖維僵直化、外傷性關節炎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
(二)被告施行手術進行骨骼復位,手術成果甚至連跟骨骨折碎片塊皆得以復位,並無原告臆測之「切除」其左腳環活動關節乙事。被告安排當面講解,且歷經多次說明解釋,但原告仍妄稱「切除」,實屬無據無識。而其徵狀實導因於原告係屬於「無肌肉、韌帶附著之『距骨體』骨折分類最嚴重的第五群組壓碎性骨折(GroupⅤ:
CrushFracture):在移位性骨折合併距骨體脫位者高達百分之九十缺血性壞死」之嚴重骨折合併症缺血性壞死所致。
(三)手術原因載列於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接受認知之同意書,88年6月4日手術同意書即詳載備註病人「因左側跟骨、距骨、腓骨末端骨折(粉碎性)骨折與左距骨極度嚴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需接骨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儘量復位,預後極不佳;有非常高度的缺血性壞死、外傷性關節炎可能。」及89年6月27日手術同意書已詳盡載明原告「因左足踝多處骨折癒合」加註『骨折癒合除去內固定,儘量復健』。
(四)被告恪遵醫療法規及符合一般醫療典則原理暨權衡整體臨床診斷,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亦於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知手術內容,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4日從高處跌落致左側距骨(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外側腓骨線狀骨折及左大腿被鐵條刺入,送至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就診,照射X光片後,再轉送該院大慶院區,由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當日立即施行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醫療過失,係以被告丁○○於前開手術中誤將原告之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為其論據(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指陳之事實,則嚴予否認。而關於被告丁○○有無原告所指陳之醫療過失,兩造合意由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定。本院於94年9月26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檢附兩造提出之病歷原本、影本各一份、兩造各自提出之X光片及本件訴訟審理案卷二宗為參考資料),委託鑑定事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於88年6月4日所為手術,誤將原告左腳之「腳環活動關節滑動轉動的骨頭」切除,被告否認原告指陳之事實。請就兩造爭執之該事項為鑑定。㈡原告於88年6月4日接受被告丁○○醫師手術治療及日後復健,迄93年12月22日經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左側踝關節活動度為5度」。依卷附資料所示,請惠予說明造成原告左側踝關節僵直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對原告所為手術治療及復健,其療程有無違反醫學常規及臨床處置準則之處?如有,與造成原告左側踝關節僵直有無因果關係?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2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0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㈠本案丁○○醫師並未將病人腳環活動關節滑動轉動的骨頭切除。㈡造成本案左側踝關節僵直的原因可能有:⑴距骨粉碎性骨折後關節面破壞粘黏。⑵手術後粘黏無可避免之。⑶距骨缺血壞死。因距骨本身之血液供應差,60%是關節面沒有血液供應,其發生率20-90%不等,在病人是粉碎性骨折,其發生率更可能超過90%。⑷復健做的不夠好。因手術後X光可看出復位的不錯,所以不是因手術關節面沒對好所導致。㈢綜上,蕭醫師對病人治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處置尚無不當。」
三、按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且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行政院衛生署並訂頒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稱簡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第五點規定:「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六點規定:「案情單純之鑑定案件,得逕提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由此可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有其嚴謹之鑑定流程。本件兩造既合意由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定,而原告對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除泛稱該鑑定結果錯誤外,並未確切指明所稱錯誤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手術中誤將其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云云,即難信為真正。
三、被告丁○○既無將原告之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之醫療過失,則原告所指被告丁○○未於手術前告知需切除其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因而有違醫療法之告知義務乙節,自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左側踝關節活動度為5度」之傷害,即無從歸責於被告丁○○;另原告因該傷害所致生之損害,核與被告丁○○之醫療行為間,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9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