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95年度易字第25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昌 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本案被查獲前即民國(下同)95年6月底,自行脫離詐騙集團,返回彰化老家協助父母種花,不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係自動到案,顯示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意,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之罪,均不足以構成羈押之理由,爰依法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刑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法院斟酌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就「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57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即為已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7號案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時,被告就其詐欺犯行及分工內容業已坦認(見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該詐騙集團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於1年餘之時間內,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徐嘉章 等107位被害人,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4千餘萬元,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高志忠 、梁進財、 張欽堯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尚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其所犯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云云,均非本件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本院自毋庸就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原羈押處分(誤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