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二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東英一街口之牌照號碼BH—四六一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存放工具之際,為 趙子癸 發現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二)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攜帶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之車牌號碼00—九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丙○○欲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趙子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各一紙及相片七張在卷可參,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有照片附卷可憑,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各一次加重竊盜及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另一竊盜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己力賺取財物,為獲取不法所得,復先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及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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