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7行「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應補充為「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同欄一、倒數第6行「甲○○所有」應更正為「甲○○所管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高梁酒3瓶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至被告雖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不知伊進店內偷酒,而以為酒係伊買的云云。惟查,「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甲○○發現被告偷竊3瓶高梁酒走出店外後,隨即追出店外將被告逮捕,然被告已將酒交予1名不詳男子,該男子並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苟不知被告進店係竊盜財物,而認被告所交付之3瓶高梁酒係伊向店家所買受,則其見有店員追出時,衡情應留候現場靜待處理,豈有逕自駕車離去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是以,被告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入內行竊,綽號『阿文』之男子則係在外等候接應離去等情,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為迴護共犯而飾詞狡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自己所為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