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聲請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