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吳仁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聲字第2445號、同年11月17日110年度台聲字第3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4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128號確定裁定(下分稱2445號裁定、3128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312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主張312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並非合法。
三、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2445號裁定、3128號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前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