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1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108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22日、99年9月26日,退票日則各為99年9月23日、99年9月27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